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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依照其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发生部门争议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书面征求意见、网上征求意见、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涉及公众重大利益,或者公众对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有重大分歧,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从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选定。专家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并签名确认,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专家提出的合理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采纳;不采纳专家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形成和报请审查决定,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收到送审稿并审核后,移送本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修改形成草案,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直接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负责人审查决定并签署。

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合法性审查通过后登记,编制登记号;审议决定并签署后,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并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当将有关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政府法制部门受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违法、无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政府公报公布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进行定期考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应当报告本部门、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事后监督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的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编号、公布后,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收到后应于15日内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并定期公布目录;违法的,不予备案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审查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于接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审查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但是,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确有问题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人大、政协建议审查,其他机关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按照前项规定,由有关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处理,并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的30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告知审查处理结果。

(五)媒体报道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书面告知作出报道的媒体。

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处理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

(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

(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人民政府裁决;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20日内向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依法应当听证而未经听证,或者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或者形式违法致使规范性文件无效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宣布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起草单位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因情况变化需对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宣布失效、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未经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请审议、签署的;

(二)不接受合法性审查报告提出的意见,致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执行本办法关于争议协调的规定,致使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合法性审查玩忽职守,致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印发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适用已经废止、失效、被撤销、被确认无效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的;

(四)不执行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或者不执行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机关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前进行清理并公布清理结果。未列入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对较大的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有关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省人民政府2004年5月23日发布的《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顶端 Posted: 2009-05-05 09:56 | [楼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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