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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5-05 09:57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如何实施行政行为的权限。
第三条 行政裁量权的设定、行使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政裁量权的设定、行使、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行政裁量权实行综合控制。
综合运用规范设定、建立规则、完善程序、制定基准、发布案例、层级监督、行政监察等多种方式,对行政裁量权实行分类控制和全程控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
第二章 行政裁量权的设定
第七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设定制度。
行政裁量权由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严格控制设定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管理措施;对已经设定且明显不合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止。
对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按原规定继续执行或者变相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条件、范围、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有效控制和合理设定行政裁量权空间。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拟定解释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对应当由制定机关解释的事项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并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行政行为,分类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条件、范围、种类、幅度等要素进行细化和量化,明确行政裁量权要素的对应关系。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不得少于3个。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
第十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由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
对上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同一种类的行政行为,由上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上级行政机关未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制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拟设定行政裁量权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应当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 行政裁量权的行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程序控制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说明理由、证据、时限等程序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实施重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分别负责立案、调查、审查等职责,并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实施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每类行政行为,每年应当至少发布1个以上典型案例。
行政机关发布典型案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参照本机关和上级机关发布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典型案例。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立法目的;
(二)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到不偏私、不歧视;
(三)考虑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当事人身份、社会关系等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除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处理相同情况的行政事务应当作出与以往相同的决定。
除遵守前款规定的一般规则外,行使行政裁量权还应当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特别规则。
第二节 行政审批
第二十条 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一般由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下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行使。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条件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行政审批条件;对行政审批事项条件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未列入行政审批条件的咨询、评估等,不得作为行政审批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对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考试、考核方式作出决定。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后作出决定。
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时限应当缩短三分之一以上。
积极推行网上审批,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节 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日常生产、生活直接相关,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一般由市县人民政府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下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行使。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必须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不得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因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的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应当重罚吸收轻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幅度的罚款,一般应当适用中限以下罚款。但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严重违法行为除外。
第四节 行政强制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三十一条 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的,可以不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行政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行政强制。
第三十四条 除情况紧急外,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第五节 行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和规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性行政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重要和特殊事项的行政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周期,公平、公正地选择检查对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对同一事项由几个政府部门进行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联合检查。
不同层级的同一政府部门对同一企业同一事项的行政检查,应当由一级政府部门进行检查或者由一级政府部门牵头合并检查。
政府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在本部门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字的有关文书。未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字的,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实行年检年审。
法律、法规、规章对年检年审的间隔时间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年检年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年。
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年检年审的手续,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网上年检年审。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影响接受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活。
第六节 行政征收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决定延期缴纳税款、减税、免税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范围,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
税务机关作出减税、免税决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拟作出不予批准减税、免税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事实、依据、理由,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对重复收费的项目应当予以取消或者合并。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四十六条 新增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并公开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合理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行政性收费的标准根据行政行为的合理开支制定,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合理耗费制定。对行政性收费标准应当逐步降低。
确定收费标准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服务性收费。
禁止行业协会、中介组织通过依托政府部门或者代行政府部门职能,进行服务性收费。
第七节 行政给付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帮助、行政资助或者增进其他利益。
物质帮助包括优待、抚恤、供养、补助、社会保险、救灾、扶贫等。行政资助包括补贴、贴息等。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行政给付,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行政给付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可根据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还应当公布决定草案,公开听取意见。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在适用条件、范围、标准等方面,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统一规定,保证当事人平等获得行政给付。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拟获得行政给付对象名单,并根据行政给付的性质和特点,采取民主评议、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行政给付或者减发、停发行政给付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决定给予行政给付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单向社会公布。应对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及时作出行政给付决定,并及时予以公开。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给付的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经评估,行政给付在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八节 行政奖励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同等的获得行政奖励的机会和权利。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应当坚持奖励与贡献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奖励应当成立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向社会公开。实施专业性、技术性行政奖励,评审委员会多数成员应当由专家组成。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拟奖励对象的名单和事迹,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奖励结果。但是,公开奖励事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裁量权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层级监督。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建议自行纠正,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提请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明显不符合立法目的的;
(三)不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四)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明显偏私或者歧视的;
(五)受事实和法律以外不相关因素严重干扰的;
(六)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不必要,未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的;
(七)除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处理相同情况的行政事务作出明显与以往不相同决定的;
(八)不参照本机关和上级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的;
(九)不遵守法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说明理由、证据、时限等程序制度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进行责任追究:
(一)行政行为被撤销的;
(二)不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三)不发布典型案例的;
(四)继续执行或者变相执行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的。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行为的行政裁量权的规范,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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